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粪肥还田标语文案优选215句

发布日期:2023-07-06 17:09 来源:海子

1、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13年10月8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3、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4、(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5、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防城江沿岸餐饮项目布局,逐步迁出或关闭在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内已建成的餐饮经营项目。

6、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防城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7、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8、(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种植等污染防治工作;

9、提供的沼液中砷、汞、铅、镉、铬、粪大肠菌群数、蛔虫卵死亡率等限量指标应符合(NY525)《有机肥料》要求。

10、(一)新建、扩建屠宰场及纺织品、肥料、日用化学品、化学药品、水泥、玻璃制造等对水体污染较大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11、(五)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及其废物的存放场所和转运站;

12、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3、防城江干流、支流、水库、渠道的水面漂浮物、动物尸体和影响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水生植物由各级河长组织、督促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打捞。打捞的漂浮物、动物尸体和水生植物应当及时清运,进行无害化处置。

14、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产设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属设施用地。

15、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餐饮经营项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6、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17、第二十一条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18、第十一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城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危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19、(七)使用国家和自治区限制使用的农药;

20、(十)在干流、支流从事漂流等水上娱乐活动;

21、(二)在禁养区新增畜禽养殖专业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限养区新增畜禽养殖专业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2、第二十四条禁止在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新建、扩建餐饮经营项目。

23、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24、(四)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林营造、湿地保护、灌木植被和防护林的保护以及森林安全等监督管理工作;

25、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应当包括:畜禽养殖产生的废弃物种类和数量,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方案和措施,废弃物的消纳和处理情况以及向环境直接排放的情况,最终可能对水体、土壤等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的影响以及控制和减少影响的方案和措施等。

26、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防城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27、第二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防城江流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规划,统筹建设,实行雨污分流,集中处理城镇污水。

28、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29、自愿在项目管理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活动。

30、兴化现代农业产业示范园、兴东镇大米全产业链基地、钓鱼、中堡、千垛、周庄、戴窑、竹泓、戴南区域内的家庭农场、合作社等,种植稻麦或香葱面积100亩以上。

31、(二)小型水库及其设计洪水水位线外延不少于二百米的陆域范围;

32、第二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无磷洗涤用品。禁止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禁止工业企业在生产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禁止服务业经营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开展经营性服务。

33、山区农田宜机化改造重点任务包括田块整治、田间道路改善、灌排工程建设和耕地质量提升等。通过对异形田块的改造,消除影响农机作业的障碍因素。完善田间生产道路,实现生产道路循环通达。修建机具进出田块的坡道,实现田块之间、田块与道路之间机具通行顺畅,满足农业机械进出田块需要。

34、前款规定的禁养区外延一千米范围内为畜禽养殖限养区。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新增养殖专业户。

35、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36、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37、(一)在干流、支流、渠道等水体内养殖的;

38、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不能满足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不足部分由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39、(三)发现污染和破坏防城江流域水环境违法行为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40、第二十九条禁止在防城江流域水体,干流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支流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一百米、水库设计洪水水位线外延二百米的陆域范围内丢弃、倾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以及畜禽粪便等其他废物或者丢弃、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41、第二十六条防城江流域内城乡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污水接入污水管网,不得向污水管网以外排放污水。在雨污分流区域禁止雨污管网混接。

42、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43、(二)发现监测断面水环境质量未达到水质控制目标,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44、第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实施湿地生态保护与修复、河道洲滩保护、水土保持、水害治理、水生野生动植物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等流域生态修复措施,提升河道引洪排涝、调蓄能力,改善水质,维持河流的生态流量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增强防城江流域生态功能。

45、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46、国家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

47、示范样板上,加大宣传推广力度。推进标准化规模养殖,鼓励养殖专业户向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转变。通过推介宣传、现场观摩、培训推广等方式,加大宣传推广,为打造全国现代畜牧业提供有力支撑。

48、(四)在河道、河堤范围内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以及其他废物;

4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50、(十一)在河堤、河滩、洲岛、水库消落区烧烤或者野炊;

51、农业农村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林业科学生产,合理使用农药和化肥,减轻农业、林业面源污染。

52、(三)重点保护区水平外延不少于二百米的陆域范围。

5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54、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55、流域内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密集的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养殖专业户应当自行建设相应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散养户应当建设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畜禽粪便污水收集贮存设施,采取种植和养殖结合、粪肥还田等方式处置畜禽养殖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56、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57、生产布局上,加大种养结合力度。宏观层面,引导畜禽养殖向粮食主产区、果菜茶优势区域等土地承载潜力大的区域转移,推动区域循环;微观层面,鼓励养殖场通过流转、合约等方式配套土地,规模种植基地周边建设农牧循环型养殖场户,促进种植养殖主体协同发展。

58、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沼气制取、有机肥生产等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沼渣沼液输送和施用、沼气发电等相关配套设施建设。

59、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0、第二章规划与保护

61、(二)大、中型水库及其设计洪水水位线外延不少于二百米的陆域范围。

62、第四章法律责任

63、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64、第三十二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产养殖饲料、药品使用的规定和标准,定期对水产养殖水水质进行监测。

65、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按照规定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

66、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养殖损失给予适当补助。

67、(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用河道护河员,承担河道的保洁清理、信息收集等日常工作。

68、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禁止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

69、(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70、(五)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及其运营监督管理等有关工作;

71、(六)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污水及垃圾处理设施规划建设及其运营监督管理等有关工作。

72、第三条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合理利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73、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74、第三章 综合利用与治理

75、第二十九条 进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从事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产品生产经营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活动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76、第三十三条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合理利用区范围内禁止经营性采砂。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和疏浚,整治河道、航道需要采砂的,不得超过该工程项目对应的开采量。农村居民自建房屋需要采砂的,应当严格按照河道采砂管理规定开采。

77、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78、第十条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逐步建立防城江流域视频监控体系,加强对防城江流域水环境情况监测,定期在政府网站公布有关信息。

79、按国家标准(GB/T36195)《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堆腐生产,腐熟粪肥中砷、汞、铅、镉、铬、粪大肠菌群数、蛔虫卵死亡率等限量指标应符合(NY525)《有机肥料》要求。

80、流域内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的保护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81、(一)在禁养区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限养区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82、(二)在水库内进行畜禽养殖或者网箱养殖的。

83、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84、第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85、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86、(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和岸线管理、保护和综合利用等有关工作;

87、第二章 预  防

88、第二十三条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现有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由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划和鼓励措施,逐步实施林分林相改造,种植有利于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植被的树木。

89、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过程中,应当统筹安排,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划,落实养殖用地。

90、一、提供粪污收集处理、集中堆腐、运输配送、机械施用作业服务的社会化服务组织

91、具备相应的机械施肥能力。

92、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引导、鼓励村(居)民参与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

93、(一)未按照河长制要求履行职责的;

94、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95、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用材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96、第三十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宣传国家和自治区关于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农药销售的监督管理。

97、(八)在水库内进行畜禽养殖和网箱养殖;

98、第二十条在合理利用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99、即日起至10月底粪肥处置能力说明,附与养殖企业签订的畜禽粪污处置合同(复印件盖章)、生产工艺及机械设备(照片)、场地等。

100、第二十八条 建设和改造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包括污染治理贷款贴息补助在内的环境保护等相关资金支持。

101、(三)非更新、非抚育采伐和其他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其他植被的行为;

102、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管理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确定。

10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104、(一)新建、扩建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105、(四)截留、挪用水环境保护专项经费的;

106、(一)设置排污口;

10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3]第二章预防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第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管理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确定。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应当包括:畜禽养殖产生的废弃物种类和数量,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方案和措施,废弃物的消纳和处理情况以及向环境直接排放的情况,最终可能对水体、土壤等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的影响以及控制和减少影响的方案和措施等。第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第十四条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和向环境的排放量。[3]第三章综合利用与治理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沼气制取、有机肥生产等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沼渣沼液输送和施用、沼气发电等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第十八条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第十九条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第二十条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第二十一条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第二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牧主管部门。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第二十四条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整治方案,采取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第二十五条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3]第四章激励措施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扶持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过程中,应当统筹安排,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划,落实养殖用地。国家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产设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属设施用地。第二十八条建设和改造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包括污染治理贷款贴息补助在内的环境保护等相关资金支持。第二十九条进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从事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产品生产经营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活动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第三十条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有机肥产品的,享受国家关于化肥运力安排等支持政策;购买使用有机肥产品的,享受不低于国家关于化肥的使用补贴等优惠政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用电价格。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自发自用、多余电量接入电网。电网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为沼气发电提供无歧视的电网接入服务,并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多余电量。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上网电价优惠政策。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制取沼气或进而制取天然气的,依法享受新能源优惠政策。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支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费用给予补助。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养殖损失给予适当补助。第三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自愿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优先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环境保护和畜禽养殖发展相关财政资金扶持范围。第三十五条畜禽养殖户自愿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相关激励和扶持政策。[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3]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具体规模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3-4]

108、第六章 附  则

109、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110、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1、第二十条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112、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113、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114、本条例所称的防城江流域是指防城江干流、支流、水库、渠道等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115、禁止擅自释放或者丢弃鳄鱼、巴西龟、食人鲳、雀鳝鱼、清道夫、埃及塘鲺等危害防城江流域生态环境的外来物种。

116、第四十四条负有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7、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118、总理 李克强

119、第四章 激励措施

120、(三)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油类、酸碱类等有毒有害废液、废渣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运输工具、容器;

121、第三十条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有机肥产品的,享受国家关于化肥运力安排等支持政策;购买使用有机肥产品的,享受不低于国家关于化肥的使用补贴等优惠政策。

122、第二十一条在一般保护区内,除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123、第五章 法律责任

124、第二十五条 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12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126、城镇排水、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有条件的城镇将其污水管网覆盖周边村庄。距离城镇排水设施较近、符合高程接入要求的村庄,应当纳入城镇污水统一处理系统;距离城镇较远、人口规模较大、居住相对集中的村庄,应当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人口规模较小、污水不易集中收集的村庄,应当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防止造成污染。

127、20天内施肥能力说明,附施肥机械照片。

128、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根据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需要,流域内除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设立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合理利用区。具体划定范围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129、(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130、三、项目种植主体

131、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132、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督管理、海事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

133、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

134、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135、第一章 总  则

136、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开垦、全垦整地、炼山的,由林业、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137、(一)各级河长在职责范围内对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负责。上级河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流域下一级河长履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138、第二十四条 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整治方案,采取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

139、第十九条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水生野生动植物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管理力度,维护防城江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

140、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141、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支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费用给予补助。

142、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

143、(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144、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扶持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145、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协作联动机制,协调处理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联合处置突发事件;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146、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上网电价优惠政策。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制取沼气或进而制取天然气的,依法享受新能源优惠政策。

147、(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148、(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农药;

149、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

150、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农药,使用国家和自治区限制使用的农药的,由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51、(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152、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干流、支流从事漂流等水上娱乐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53、第二十二条在重点保护区,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154、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公益宣传,对损害水环境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155、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156、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自发自用、多余电量接入电网。电网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为沼气发电提供无歧视的电网接入服务,并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多余电量。

157、第三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自愿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优先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环境保护和畜禽养殖发展相关财政资金扶持范围。

158、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餐厨废弃物进行处置,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禁止将餐厨废弃物、污水直接倾倒或者排放。

159、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因地制宜设置净化设施或者采取生态技术手段处理水产养殖排水,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不得直接排放。

160、第三章水污染防治

161、二、提供无害化处理沼液运输施用作业服务的社会化服务组织

162、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63、政策项目上,加大资金扶持力度。统筹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农业绿色种养循环、果菜茶有机肥替代行动等相关种养项目,重点区域内养殖专业户畜禽养殖粪污收集处理或综合利用,推进规模以下畜禽养殖粪污就地就近还田利用,支持种养大县加快推进农牧循环,打造一批农业绿色发展先行区。

164、7月至9月沼液运输施肥能力说明,附签订的沼液处置合同(复印件盖章)、运输施肥设备(照片)等。

165、第七条建立完善防城江流域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河长体系,分级分段组织实施水资源管理、水域岸线管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水环境保护工作。

166、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防城江流域的水环境保护。

167、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中履行下列职责:

168、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69、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设立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专项经费,市、区具体分担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专项经费用于防城江流域水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及运营、生态修复、河道清理、垃圾处理、聘用河道护河员等水环境保护工作。

170、(二)市河长制办公室根据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管理目标建立考核评价和奖惩机制;

171、(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172、第十五条除重点保护区、沿江集镇以外,木头滩拦河坝上游流域下列范围内应当列为一般保护区:

173、具备相应的沼液运输施肥能力。

174、本市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合作社等(不包括养殖企业),证照齐全,合法经营,有意愿增加社会资本对粪污收集、处理、运输和施用等装备的投入。

175、年11月11日

176、第四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具体规模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177、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178、(六)采选矿、采石;

179、(二)新建、改建、扩建与水环境保护无关的项目或者设施,农村居民自建房屋除外;

180、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用电价格。

181、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护天然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营造水源涵养林等措施,严禁非法采伐水源涵养林,充分发挥森林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生态功能。

182、(四)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183、(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184、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污水治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垃圾收集处理、河面清洁等水环境保护工作。

185、为加快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打通种养循环堵点,促进粪肥还田,推动农业绿色高质量发展,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绿色种养循环农业试点工作的通知》(农办农[2021]10号)、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2021年江苏省绿色种养循环农业试点县推荐申报工作的通知》(苏农办农[2021]1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兴化市2021年绿色种养循环农业试点项目实施方案,决定公开遴选符合要求的项目实施主体。现将遴选工作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186、(一)干流和主要支流的源头区以及水源涵养区;

187、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牧主管部门。

188、合法合规经营承诺书。

189、(一)木头滩拦河坝上游干流及其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不少于二百米、支流及其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不少于一百米的陆域范围;

190、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堤、河滩、洲岛、水库消落区烧烤或者野炊的,城市建成区内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建成区外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91、第十八条 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

192、支持、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

193、(二)申报材料

194、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195、(二)毁林开垦、全垦整地、炼山;

196、前款所称含磷洗涤用品,是指总磷酸盐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计)超过国家标准的洗涤用品。

197、第十四条下列区域应当列为重点保护区:

198、本市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合作社等(不包括养殖企业),证照齐全,合法经营,有意愿增加社会资本对沼液运输施用等装备的投入。

199、第643号

200、(一)申报条件

201、第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和向环境的排放量。

202、通过秸秆还田、绿肥种植、粪肥施用等生态培肥方式,推广绿肥种植,开展土壤酸化改良,提升耕地质量。

203、(六)在干流、支流、渠道等水体内进行养殖;

204、(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205、第三十一条防城江干流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支流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一百米、水库设计洪水水位线外延二百米的陆域范围内为畜禽养殖禁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不得在禁养区内从事养殖活动。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依法关闭或者搬迁。

206、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举报信息,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207、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08、第十九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209、第三十五条 畜禽养殖户自愿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相关激励和扶持政策。

210、(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211、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河道、水库消落区种植农作物。

212、(九)建设垃圾填埋场、垃圾堆肥场、垃圾焚烧炉等垃圾处理设施;

213、第十六条沿江集镇、木头滩拦河坝下游至入海口部分区域划定为合理利用区。

214、(五)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残油、废油、污水;

215、(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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